最高院(增资协议)

作者:初明峰 刘磊 王瑞珂

最高院:增资信息未经登记,资方解除增资协议的可主张返还增资款

裁判概述:

资方依据约定解除增资协议,若目标公司未就该增资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该增资款对公司债权人尚未产生公示效力,公司债权人尚无需要保护的信赖利益,资方可要求目标公司在增资协议解除后返还投资款,而无需必经目标公司的减资程序。

案情摘要:

1. 真金公司与占空比公司、占空比公司原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等签订《增资协议》和《增资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真金公司向占空比公司增资2000万元。

2. 上述协议中还约定,若公司和原股东方未能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且自上述协议签署之日起30天内仍然无法办理完毕的,投资方有权单独或共同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和原股东方终止增资协议。

3. 上述协议签订后,真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占空比公司支付了2,000万元,履行了涉案的增资义务,但占空比公司却未能按约办理相关的股东变更工商登记事宜。

4. 真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上述《增资协议》和《增资协议的补充协议》,并要求占空比公司返还增资款。一审及二审法院均支持其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二审判决解除投资协议及返还投资款是否属于错误适用公司法有关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

法院认为:

邬招远、宝威企业认为真金公司的出资款已转为占空比公司的法人财产,二审判决解除投资协议、返还投资款,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再审审查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真金公司增资占空比公司的2000万元尚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增资变更登记。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以及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并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主要目的之一在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案涉2000万元增资款尚未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该增资款对公司债权人尚未产生公示效力,公司债权人尚无需要保护的信赖利益,真金公司依约定条件解除案涉《增资协议》并请求返还投资款,并不涉及因抽逃出资或不按法定程序减资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问题。

案例索引:

(2019)最高法民申1738号

相关法条:

《公司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六条(原《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实务分析: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解除后可以请求恢复原状。依此规定,公司增资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有权诉请恢复到增资前的状态,即:恢复未增资前的状态,项目公司返还增资款。但,恢复至未增资前的状态,从操作上不同于其他的相互返还情形,其客观上讲公司在进行减资操作。根据法律规定,为尊重公司人格,对公司进行减资操作应当历经法定程序。因此,在增资协议被解除后,则出现了不能径行“相互返还、恢复原状”的情形。

本文援引判例对是否可以径行主张返还投资款提出了新的看法:认定不能“直接相互返还”的做法过于绝对,不可一概而论。如果在增资协议解除时该增资事实并未经过登记机关公示,则推定无其他债权人对此增资行为存在信赖利益,可以支持资方要求径行减资、返还投资款的诉请,因为该行为并未损及任何人,与减资法定程序规定的立法目的并无冲突。笔者赞同判例中是否可主张径直返还不可一概而论的观点,但笔者对判例中将是否在登记机关公示作为判断直接返还与否的标准欠妥。具体而言,不能以股权增资未经公示即推定没有可主张信赖利益的债权人,只要登记在股东名册,减资至少就要通知知情的新增债权人。本文援引判例存在上述瑕疵,一孔之见,仅供参考。

原创文章,作者:MCSNOQ,如若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s://www.beidanyezhu.com/a/11437.html

(0)
MCSNOQ的头像MCSNOQ
上一篇 2024-12-17
下一篇 2024-12-17

相关推荐

发表回复

您的邮箱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 * 标注

分享本页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