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谣的法律责任及其认定(造谣罪)

作者:陈文飞,单位:浙江省温州市检察院。

传谣的法律责任及其认定

谣言,是指没有相应事实基础,却被凭空捏造或根据主观意愿故意编造出来并通过一定手段推动传播的言论。制造这种言论的行为被称作“造谣”,传播这种言论的行为被称为“传谣”。由于谣言产生的根基不是以事实为依据,其真实性无从谈起,只要及时披露事件的真相,就能终止谣言的传播,所谓:“谣言止于真相”。

在以往通讯传媒尚不发达的年代,谣言主要是通过人的口口相传或者以文字形式进行传播。现代环境下,随着通讯传媒的高速发展,互联网技术的全面运用,利用灵活多样的网络传播,谣言传播变的速度更快、影响力更广。由于谣言是对人、对事、对社会事件的一种不实信息的传播,它的功能总是负面的。在许多情况下,它可以破坏人们的团结,削弱彼此之间的信任;它可以作为一些人攻击他人的手段,伤害他人和群体;它可以成为政治斗争的手段和工具;它还可以使社会秩序变得十分混乱,引起恐慌、骚乱等社会突发事件,甚至影响社会的和谐与稳定。许多国家都通过法律途径严厉打击传谣行为。

一、传播谣言的法律责任

我国法律对于制造、传播谣言也作了明确规定,对于散步谣言者的法律责任主要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1、民事责任

行为人散布谣言侵犯了公民个人的名誉权或者侵犯了法人的商业信誉的,依据我国民事法律的规定,要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以及赔偿损失的责任。这是一种较轻的法律责任,针对的是传谣行为社会危害较小,尚不需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情形。当然,如果传谣行为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时,也不影响其民事责任的承担。

2、行政责任

行为人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或者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拘留、罚款等行政处罚。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二)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三)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

3、刑事责任

传播谣言追究刑事责任所涉及的主要罪名有: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侮辱罪;诽谤罪;寻衅滋事罪。如《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传谣的法律责任及其认定

二、司法实务中对谣言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对于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传谣行为,必须根据法律的规定,从主客观方面以及情节后果方面进行综合认定。

(一)客观方面。

行为人故意捏造不实言论或者明知是虚假的言论进行传播。简单地说,行为人编造或者传播了虚假的信息。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不少信息虽然是不实的或者是错误的,但不一定都是谣言,要注意区分:

1、谣言与偏差的言论。

现实生活中,人们对各种事物和社会现象的认识要经历一个过程,从不正确逐步到正确,在此过程中出现偏差是很正常的,对这种出现偏差的言论,我们是不能把它当做谣言的,这往往是探索真理过程中的客观规律,通过人们的不断探索,不断纠正认识偏差,达到认识真理的目的。特别是自然科学,都是通过人们不断探索,不断实践来达到正确认识的。像哥白尼的“日心说”,后来也被证明是不正确的,但没人说这是谣言。社会科学也一样,如刑事诉讼法中对疑罪的认识,从疑罪从有到疑罪从轻,再到疑罪从无。在这过程出现的各种言论和认识,即使都有偏差,也不是谣言。否则,就无法进行科学探索,即便今天认为是正确的言论,将来也有可能被推翻,真理也不是绝对的。就像天气预报,容易会出偏差或者不准,我们不会认为天气预报员在传谣。这是人们正常认知过程中的言论与发表自由,如果一个人发表或传播的言论出现偏差就是谣言,那整个社会就无法进步了。

武汉“八医生传谣事件”中,他们当初发出的信息是武汉发生了“萨斯”病例,这是最早对新型冠状病毒的描述,在当时医学专家尚不知晓这种病毒的时候所发出的信息也是相当接近真相的,尽管后来证明这是与“萨斯”同属一类的另一种病毒–新型冠状病毒,但这八名医生发出的信息显然不是谣言,体现了他们较高的认识判断水平。如果认识过程的偏差或者误差当成谣言,那就会成笑话,像有人问你圆周率是多少,你说是3﹒14,我说你造谣,圆周率根本不是3.14,而是一个无限的不循环小数;你说田里有一头黄牛在吃草,我说你造谣,那不是黄牛,是水牛。

2、谣言与错误的言论

同前述认识一样,如果一个人对某种事物发布或传播的言论是错误的,这种错误的信息是基于其认识水平的局限性造成的,就不能认为是谣言,如有的中医、气功能治愈肿瘤;双黄莲口服液能预防新冠病毒;司法程序不重要的观点、社会主义废弃市场经济的观点等等,这些错误是基于人们认识能力所限造成的,即便是若贝尔得主的理论也有可能出错,像1949年生理与医学奖获得者提出的“前脑叶白质切除治疗精神分裂”的理论,后来被证明是错误的。人们对于客观事物的认识过程,也是一个不断纠正错误认识的过程。因此,囿于认识能力出现的错误言论,也不属于谣言,只有出于某种个人目的,故意进行捏造或者传播的虚假错误言论,才属于谣言。

3、谣言与非官方的信息

当前互联网、媒体高度发达,每个人都是媒体人,网上的各种资讯信息更是多如牛毛,特别是一些非官方的信息,有时候真假莫辨,这些非官方的言论资讯,只要其内容本身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即便与官方的声音并不一致,也是正常的。有时对同一事物的认识,不同人不同角度都是不一致的,就像一千个人就有一千个哈姆雷特。同时,对相同事物的认识,并不是官方就正确,非官方就错误,这不符合认识规律。群众的认识与官方的认识具有相互促进和相互证伪的作用,说到底官方的认识也是来自群众,放宽非官方言论的存在,多听闻民间不同的声音,会促进和改善政府的工作,否则人们看到听到的净是千人一面,千口一腔,不需辨别,也无从辨别,一旦出错,损失惨重。同样,对于与官方不一致的群众言论,只要不是故意捏造或者传播的虚假信息,一般不能认定为谣言。

以上三点都是基于认识不同而产生的偏差、错误、不同言论等,均不属于谣言范畴。如同司法实践中的群众举报控告,这也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即便举报失实,只要不是故意捏造的事实,一般不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主观上出于故意

在主观方面,根据我国《治安处罚法》和《刑法》的规定,行为人必须是故意,也就是明知是虚假的信息进行捏造或者传播。过失制造或传播谣言的,则不能追究行为人的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实践中,网民转发他人的言论是普遍现象,不少基层执法部门在查处传谣行为时,只要行为人在网络上转发了谣言,就被查处,受到行政处理。这种执法是不正确的,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是谣言并进行转发,就不构成传谣。否则,就像刑法中的“客观归罪”,不问主观状态,只要客观上传了就构成,容易引发大量的冤假错案。因此,在查办传谣行为时,执法部门不仅要认真地查明事实真相,更重要的是要查明行为的主观状态,而不能机械执法,否则就会出错,像“武汉八医生传谣案”。

当然,过失传谣行为虽然不承担违法的行政和刑事责任,如果对他人(包括法人)造成名誉等损害的,则要承担民事责任。

(三)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危害后果

前面从主客观两个方面,明确了传谣行为的性质,即要坚持主客观一致的原则,但构成传谣行为并追其究行政或者刑事责任,同时还有量上的要求,也就是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危害后果。

1、行政责任。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追究行政责任的各种传谣行为类型,同时也明确这些传谣行为必须扰乱了公共秩序,给公共秩序带来负面影响,损害了公共利益。如果传谣行为,对公共秩序的扰乱较小,影响不大,则无需追究行政责任,可以通过评判教育、口头警告进行劝诫。

2、对于传谣行为的刑事责任,必须严格按照刑法的规定进行定罪处罚。根据刑法二百九十一条规定,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的起刑要求是必须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后果,怎么才算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一般认为:致使机场、车站、码头、商场、影剧院、运动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秩序混乱,或者采取紧急疏散措施的;致使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厂矿企业等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科研等活动中断的;造成行政村或者社区居民生活秩序严重混乱的;致使公安、武警、消防、卫生检疫等职能部门采取紧急应对措施的等。例如2018年,浙江乐清一女子散布儿子失踪的虚假信息,导致当地公安出警600余人次,当地基层部门、多家公益组织参与搜寻,全国多家媒体报道,新浪微博2.1亿阅读,热搜榜第一,严重扰乱公共秩序。该女子后被以故意散步虚假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三、惩治传谣行为与保护言论自由并重

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执法部门在行使公权力惩治造谣、传谣行为时,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来办理,仔细甑别谣言与公民言论的界线,查明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和现实的危害后果,把好证据关,严格依照程序办理,只有这样才能精准司法,教育群众依法发表个人言论,而不能造谣、传谣。在惩治传谣行为的同时,特别要注意保护公民的言论自由,不能借扰乱社会秩序名义来打压公民的言论自由。众所周知,言论自由与人身自由一样,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我国宪法更是明确规定保护公民的言论自由,当然宪法也规定公民在行使权利的时候,不得侵害国家的、社会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因此,公民在遵守宪法的前提下发表、传播的言论,即便是不正确的或者不攒同官方说法的,只要主观上不是恶意的,都属言论自由范畴,我们应予保护。从法理上说,言论自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而惩治传谣行为是国家机关行使的公权力。在法治社会,法治要治理的主要对象是官,而不是民;国家权力来自人民,公民权利是国家权力的本源,公民权利应优于国家权力,而国家权力是用来保障公民权利的;法治的最终目标应该是维护公民的权利,而不是维护国家权力并作为统治人民的工具。由此可见,执法部门在惩治传谣行为时,尤其要注重公民权利的保护,不能侵害公民的言论自由。

此外,政府相关部门要不断提高现代法治治理水平,对待谣言流言,要及时公布真相,使其无法容身于社会;对于不明真相的传播群众,应予宽容,允许其言者无罪,通过公布真相引导群众依法发表言论,提升公民辨别谣言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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